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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90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中江县**镇**村委会**职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镇**村**组**号,暂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中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洪哲伦。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中江县凯江镇继光大道中段(司法局楼下)余味巧面店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F*****的小型轿车,从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御马街烟草公司宿舍(原烟厂宿舍)出发准备前往伍城北路41号。当驾车行至中江县凯江镇继光大道中段香山南城路口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含量检测,结果为110.5mg/100ml。为进一步固定证据,执勤民警将高某某带至中江县人民医院去提取血样并聘请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检验,经鉴定,送检“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0.3mg/100ml(鉴定书文号:川华司鉴【2020】毒鉴字第0742号),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血样检出乙醇为130.3mg/100ml,属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川检二部【2020】36号)《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不起诉工作指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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