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8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住青河镇**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青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姚桂莲,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青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天。
青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2日晚22时许,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A****3号“福特”牌小轿车行驶至青河县查干郭勒乡X875线13公里加100米处路段被青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依法对过往车辆进行截停检查时当场抓获。将高某某带至青河县查干郭勒乡卫生院提取血样。2019年10月4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提取的高某某血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05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