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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湾检一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051987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南昌市湾里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湾里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同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7时46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驾驶赣******车辆沿招贤大道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竹林路口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赣******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8.54mg/100ml。

2020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取得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起诉。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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