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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120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1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81****骐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杭州市萧山区左十四线**水泥厂对面一家小饭店路边驶出上道路行驶,在左十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架桥下处被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1 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俞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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