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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公开版)_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四川省南部县****号。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永琦,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高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间,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没有相应工程建造资质的情况下,为承接92699部队的工程项目,私自伪造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变更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一枚,并加盖在该部队发包的“崖东码头护轮坎新建工程”、“崖东码头电缆沟维修工程”的两份施工合同上。2019年11月,因工程结算需提供发票,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联系**公司时案发,承认错误后取得了**公司的谅解。2020年3月24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上杭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上杭县公安局调取的工商注册材料及变更材料、报案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赖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6.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视频资料;7.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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