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54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89年**月**号日出生,身份证号341226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7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浙******号牌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海某某东杨村村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甬临线路口右转弯时,因未发现前方行人,而与在该处推行三轮车等候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车辆保险公司及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另查,犯罪嫌疑人高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2.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在事故现场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0mg/100ml的事实。

3.居民死亡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家庭情况调查表、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份、家庭情况以及死亡事实。

4.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系、转向系正常的事实。

7.接警单、归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

8.谅解书、协议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9.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情况。

10.现场监控光盘,证明事故周围环境情况和事故发生情况。

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

12.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9年9月26日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严重疏忽大意,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1.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有较好地认罪、悔罪态度;2.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