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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街**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1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牌照为津A****8号的中型普通货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津静公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全友钢丝厂门前时,遇有被害人某某某在其前方同向车道行走,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未确保安全,其所驾车辆右前部碰撞被害人某某某身体背部,造成被害人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某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具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自愿与检察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某某某家属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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