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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20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嘉峪关市**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镇**村**组**号,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7时1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甘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峪关市发改委门前自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胜利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某某经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2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同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报警后在案发现场被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城大队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20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涉案小型普通客车发还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案两轮电动车发还被害人近亲属。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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