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贵州省纳某某**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邱鹏,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人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4日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纳某某王家寨镇法那村小寨组家中往老城区方向行驶,当日凌晨3时31分许,当车行驶至纳某某宣慰办事处同心北路高家小寨路段(纳某某宣慰办事处法那社区高家小寨组路段高磊汽修厂岔路口时),将躺卧在路上的李某某碾压后高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造成李某某现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车在返回家中途经事故现场发现现场情况后,便绕道回家将所见情况告诉家人,高某某又驾车返回现场查看现场情况,然后再次返回家中将在现场查看的情况告诉其家人,之后高某某于当日凌晨4时59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经纳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8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日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高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涉嫌交通肇事罪,但鉴于高某某在案发生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事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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