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行检一部刑不诉〔2021〕Z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县,现住行某某**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8日被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4日被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18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行某某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汽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行某某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与高某某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