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莱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301994********,汉族,大专文化,烟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镇**路**段**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5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20时54分许,驾驶陕******号轿车沿迎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佳世客超市西门处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王**相撞,致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本院认为,高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系过失犯罪,无前科劣迹,且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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