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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让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实业通勤车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镇**街**委**组**号)。2020年8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黑E****8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庆市让胡路区金雨街由南向北行驶到与新泽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害人隋某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隋某某当场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作不起诉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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