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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19〕7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身份证号码:43070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澧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凌晨时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湘******号小车从澧县**酒店出发,沿澧县**路由北往南行驶一段距离后,又掉头返回**酒店,当车行驶澧县至**小区前路段左转弯进入酒店时,与沿**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胡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后载其妻谢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某某、胡某某受伤,后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8月8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共计8.2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系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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