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82********,汉族,高中文化,日照**物流有限公司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住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街**街**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重新执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鲁******/鲁*****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北半幅路面左转导向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至深圳路与临沂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刘某某推行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刘某某摔倒后鲁******/鲁*****挂重型半挂货车第一轴右侧车轮又与倒地的刘某某发生碰撞碾压,致刘某某受伤。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经日照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侦查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个人身份信息证明等书证;2.证人任某甲、任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案发现场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