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乡**行政村**村,务农,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3日05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棕色的五菱牌豫P***8*号小型汽车,沿西华县X0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田口乡春秋岗村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死亡及豫P***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庞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及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及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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