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镇**村**庄,住河南省商水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周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6时15分许,高某某驾驶豫P*****小型面包车,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行人许某甲相撞,造成许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许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事故认定,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家属31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高某某拨打110、120,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等;
2证人许某乙、史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测报告、碰撞形态科技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高某某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家属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主动拨打110、120,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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