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4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北省曲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曲阳县**镇**路**胡同**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路**桥**场,指挥罗某某操作混凝土泵车浇筑混凝土过程中,明知工地附近有高压线路但未按照操作要求保持泵车臂架与高压线至少5米的安全距离,导致臂架下方用铁丝牵引臂架胶管浇筑混凝土的工人江某甲(男,殁年68岁)触电死亡,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待,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害人江某甲家属收到赔偿款88万余元,谅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同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潘某某、吴某某、侯某甲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路**桥**场,指挥罗某某操作混凝土泵车浇筑混凝土过程中,明知工地附近有高压线路但未按照操作要求保持泵车臂架与高压线至少5米的安全距离,导致臂架下方用铁丝牵引臂架胶管浇筑混凝土的工人江某甲触电死亡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庞某某、侯某乙的证言以及接受证据清单、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情况及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参与工程的情况、发挥的作用。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照片等,证明被害人江某甲死亡的情况。经鉴定,江某甲符合电击死亡。
4.证人侯某乙、江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江某甲家属人民币881866元,被害人家属谅解高某某、罗某某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沙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对混凝土泵车继续勘验的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重型专项作业车扣押的情况,以及经办案民警联系刑侦支队技术队,答复称无法继续补充勘验,无法确定车辆是否自身漏电的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的情况。
7.接受证据清单、事故调查组会议纪要、“8·19”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及批复、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该事故为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现场指挥高某某、混凝土泵车司机罗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沙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高某某、罗某某到案的工作说明等,证明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情况。
9.人员基本信息、电话记录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中国共产党曲阳县**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人口信息情况及中共党员身份。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重型专项作业车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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