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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杜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刑检刑不诉〔2019〕6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21993********,汉族,大学文化,群众,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员。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劣迹。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李某某、杜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1日9时40分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大街与日照路交汇道旁南侧空地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管理地块),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李某某、杜某某根据收购储备中心的决定,通知看管该地块的更夫王某甲调整工作地点,王某甲对该工作调动提出质疑。王某甲的弟弟王某乙(被害人)参与到事情的讨论中,并与高某某发生争吵,高某某先用拳头打了王某乙右眼一拳,李某某、杜某某见高某某动手后,便上前将王某乙围了起来,高某某、李某某、杜某某一起对王某乙实施了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致使王某乙眼部、胸部受伤。

2017年11月13日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左胸部外伤造成左侧7、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外伤造成右眼钝挫伤、右侧眼眶内壁单纯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9年1月26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4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乙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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