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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骆某甲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895号

被不起诉人骆某甲,曾用名骆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5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骆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其儿子家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其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妻子章某某返回章潘桥村。当日16时15分许,当其驾驶前述车辆沿章潘桥村东圩自然村村道行驶至一巷口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骆某甲及车上乘员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至医院处置时将被不起诉人骆某甲查获。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骆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骆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4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骆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接警单、道路事故调查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限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委托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检案结论告知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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