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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骆某某诈骗案)_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镇**村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福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经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被不起诉人骆某某伙同赵志海(另案处理)驾驶小车至湖北省、福建省**的偏远小商铺,使用“袁娜”的假冒身份信息冒充副食配送中心的业务员,以加盟合作免费送货架、饮料冰柜、广告牌等优惠条件为诱饵,与被害人签订合作协议,骗取被害人信任,并配备好价格为4850元或者5820元的试销产品,恶意抬高试销产品中日用品价格或提供假冒的海飞丝、潘婷等品牌日用品,骗取被害人钱财,被不起诉人骆某某从中非法获利8870余元。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1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骆某某伙同赵志海驾车窜至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号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食杂店,使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李某某购买价格为5820元的试销产品,之后被害人李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付款3820元,上述试销产品正规商品价值2364.3元。

2、2019年10月1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骆某某伙同赵志海驾车窜至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乡**村**号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食杂店,使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郑某某购买价格为5820元试销产品,之后被害人郑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付款5820元,上述试销产品正规商品价值2364.3元。

3、2019年10月1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骆某某伙同赵志海驾车窜至福建省石狮市**镇**号被害人蔡某甲经营的食杂店,使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蔡某甲购买价格为5820元试销产品,之后被害人蔡某甲以微信转账方式付款5820元,上述试销产品正规商品价值2364.3元。

4、2019年10月1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骆某某伙同赵志海驾车窜至福建省石狮市**镇**村**号被害人蔡某乙经营的食杂店,使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蔡某乙购买价格为4850元的试销产品,之后被害人蔡某乙以微信转账方式付款4850元,上述试销产品正规商品价值1435.6元。

5、2019年10月2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骆某某伙同赵志海驾车窜至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镇**村**号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食杂店,使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刘某某购买人民币为4850元的两套试销产品,之后被害人刘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付款8700元,上述两套试销产品中正规商品价值2871.2元。

6、2019年10月2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骆某某伙同赵志海驾车窜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食杂店,使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陈某某购买人民币为4850元的试销产品,之后被害人陈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付款4850元,上述试销产品正规商品价值1435.6元。

7、2019年10月3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骆某某伙同赵志海驾车窜至福建省福安市**镇**路**号被害人游某某经营的小卖铺,使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游某某购买人民币为5820元的试销产品,之后被害人游某某现金付款5820元,上述试销产品正规商品价值2364.3元。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骆某某不起诉。

从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7400元目前暂扣于福安市公安局,应予返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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