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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骆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5********,仡佬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贵州松桃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蓼皋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彩虹桥圆通快递店取快递时,将店内工作人员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华为荣耀20S盗走。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429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蓼皋派出所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将所盗手机通过民警退还被害人骆某某,并取得被害人骆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松桃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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