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骆某某污染环境案)_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广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男,197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市**电器厂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2月1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系扬州市**电器厂线切割车间工人。扬州市**电器厂在研磨车间东南角设有水槽,底部排水管通往厂房外东侧水沟;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该厂在原有一层厂房基础上加盖了二楼,沿二楼线切割机车间墙体设有切削液循环槽,通过阀门控制开启并联通排水管至一楼通往厂房外东侧水沟。2014年至2020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将使用线切削液进行线切割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切削液(乳化液)通过上述两条路径直接排放至厂房外东侧水沟。经扬州市广陵生态环境局认定,废切削液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物类别为HW09,废物代码为900-006-09,扬州市**电器厂上述排放方式属于通过私设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废切削液。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