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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骆某某故意伤害案)_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漳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漳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男,汉族,农民,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8199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漳县,现住甘肃省漳县**乡**村**社。2013年11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罚款300元。2020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晓亮,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甘肃省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在漳县四族镇马莲滩村能岸社附近的公路上,因被害人张某某驾其客车故意阻止其所有客车超车事由在手机上辱骂张某某,继而在手机上互骂,之后张某某就将其所驾客车停在公路上,迫使骆某某所有客车停下,随后,二人下车在张某某客车左后侧相遇发生争执,张某某率先用双手撕住骆某某,骆某某也用双手撕住张某某开始互殴,骆某某在互殴中脱身跑向其客车偏仓,取出一把铁锹朝张某某打去,致使张某某的左胳膊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发时被害人存在率先殴打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的过错,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及家人、朋友多次看望被害人,主动与被害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已按协议全额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骆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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