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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骆某某危险驾驶案)_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279号

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8********,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骆某某与徐某某等人在龙游县湖镇镇**饭店吃饭,其间饮用啤酒。后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浙HF1****轻型普通货车从湖源线湖镇镇单身公寓门口出发前往**纸业公司。当晚9时许,其驾车行驶至湖源线800米龙游县湖镇镇十里坪桥洞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0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同月29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骆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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