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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骆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73号

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骆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蚂蝗桥防疫站往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堂皇坝村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永川区昌州大道红星美凯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后将其带至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骆某某血样中的检出乙醇,含量为128.9mg/100ml。

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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