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30011976********,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合作市,现住甘肃省合作市**乡**行政村**自然村**号,务工。2020年06月0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06月15日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06月08日,马某某酒后驾驶甘AD****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国道568线由北向南行驶(夏河县王格尔塘超限站路段)。07时许,当行驶至225公里400米处时被正在定点查缉的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马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55.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夏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其血样送至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马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25.5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但因酒精含量为125.51mg/100ml,低于160mg/100ml,且无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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