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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诈骗案)(马某)(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榆阳区**路**小区,农业银行青山支行**。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9月15日。

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谎称其有能力通过关系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孩子安排在银行系统工作,以此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以安排工作需要花钱为由,诈骗被害人人民币40万元,后在被害人多次催要下于2017年1月23日归还10万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家属退赔给被害人剩余的3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互相矛盾,该40万元是出于正常的借贷关系还是以安排工作为由骗取的费用无法查证,被不起诉人马某丙被害人出具了借条,借条只体现双方之间正常的借贷,没有注明资金的用途,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有部分还款行为,另有马某丙被害人还款20万元,双方对该20万元还的是哪一笔款项也有争议,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客观上,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是被不起诉人马某丙其宣称有能力安排工作自己才筹集款项给了被不起诉人,而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供述是在正常借款后,被害人让其给被害人女儿安排工作,如能安排就不需还款了,其为了缓解自己的还款压力只是答应去打问,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被不起人马某甲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再次补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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