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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贩卖、运输毒品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41975********,回族,小学文化,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人,住甘肃省广河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2005年4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5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被金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莉,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交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过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9月2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12日14时29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马某乙(在逃)经电话联系约定购买毒品海洛因。次日7时许马某乙雇佣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驾驶甘A*****号东南V3菱悦牌小轿车,将携带毒品的马某丙(在逃)送至金昌市高速路南出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高某某驾车至宁远堡镇中牌村路口和马某丙进行毒品交易,以93800元的价钱购买毒品海洛因3包,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均内含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315.95克。

本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无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丙合谋运输、贩卖毒品,也无证据证实马某甲明知马某乙、马某丙运输、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马某甲不起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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