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绰号:“某某某”,男,生于197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8********,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某某人,个体劳动者,家住宁夏吴某某利通区**园**号楼**单元**楼**。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2020年7月22日、9月8日两次退回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完毕后于同年10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认定:
2016年8月20日,被害人李某某因还银行贷款的需要便与刘某某结算工程款,刘某某称其公司没有钱就让犯罪嫌疑人马某甲给李某某借款40万元。后李某某给马某甲打了一张40万元借条,刘某某的妻子马某乙给马某丙账户转账40万元,马某丙将该40万元转账到马某甲账户,马某甲将该40万元借给了李某某。2016年9月20日,李某某通过马某丁担保又在银行贷款40万元,银行将贷款打入马某丁哥哥马某戊的账户。当日,李某某、马某丁、马某甲、刘某某共同商量李某某还马某甲40万元的事情,刘某某让李某某将40万元直接转入马某乙账户,相当于李某某借马某甲的40万元借款还清,后李某某让马某丁将存放在马某戊账户中的40万元转入到马某乙的账户。
2016年11月25日,被害人李某某因还银行贷款的需要便与刘某某结算工程款,刘某某称其公司没钱,让犯罪嫌疑人马某甲给李某某借款62万元。后李某某给马某甲打了一张62万元的借条和18600元利息欠条,马某乙向马某甲账户汇入共52万元,刘某某向马某甲账户汇入10万元,马某甲将马某乙、刘某某汇入其账户的62万元借给了李某某。2017年7月15日宁夏浩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欠李某某的70万元工程款替李某某还给了马某甲,以抵消李某某欠借马某甲的62万元借款。
2017年8月27日犯罪嫌疑人马某甲以被害人李某某分别借其40万元、62万元和18600元,共计1038600元,已经归还70万元,尚欠338600元为由,将李某某起诉至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2018年8月1日该院判决李某某偿还马某甲338600元本金及16666.67元利息。
经本院审查认为,收集在卷的书证证实马某甲借给李某某的两笔钱共计102万元,均来源于刘某某及其妻子马某乙。刘某某、马某乙将钱给马某甲是一个独立的债权债务民事关系,马某甲又将钱借给李某某又是一个独立的债权债务民事关系,实质是三角债务关系。李某某陈述其已经将上述借款全部归还,并且将其中的40万元直接还给了借款的最初来源人马某乙;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否认此事实,并辩解其未收到李某某的还款,书证也印证了其辩解,故起诉李某某,不存在虚假诉讼。本案收集在卷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李某某通过向马某乙直接还款40万元来消灭李某某与马某甲之间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是否经过马某甲的同意或认可。另外,证明刘某某、马某乙、马某甲共谋对李某某提起虚假诉讼,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证据间也存在矛盾,不能得出唯一结论。故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是否隐瞒事实,用已经清偿完的借条虚假起诉李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仍无法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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