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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聚众斗殴案)_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2000********,汉族,中专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晚,高某甲(另处)与高某乙、王某某夫妇因琐事在高某乙位于芦山县**镇**村**组**号的家中发生口角,被告人马某乙(另处)闻声赶来后,双方发生打架。后马某乙邀约其女婿即被告人龙某某到场,并让龙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马某丙(另处)、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杨某某(另处)到场,马某乙女儿高某丙知晓后通过电话又告知了被告人蒋某某(另处)、陈某某(另处)等人。蒋某某、陈某某等人到场后,蒋某某和高某甲破门进入高某乙家中,高某甲、马某乙、龙某某、蒋某某、陈某某再次对高某乙、王某某夫妇进行殴打,致使高某乙、王某某夫妇身体受伤。马某丙、杨某某、马某甲到场后,立即寻找高某乙,杨某某在寻找高某乙的过程中,陈某某与杨某某因误认对方是高某乙一方的人而发生打架,马某甲见状后与杨某某一起殴打陈某某,陈某某的女婿刘某某看到后上前与马某甲发生打架,马某丙寻找高某乙未果见上述情况后,上前殴打刘某某,并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打了刘某某的头部,蒋某某等人看见双方打错人后上前将其阻止。经鉴定,高某乙、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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