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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职务侵占案)_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秭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5********,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公司**门市仓库管理员。出生地河南省息县,住河南省息县**路**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及同案人龚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担任**公司**门市仓库管理员期间,协助时任**公司**门市销售经理龚某某,通过高卖低交的方式截留公斤数和门市盘点多出来的公斤数,先后七次卖给江苏省海安市客户沈某某,获得公款人民币8.9871万元,龚某某通过微信、现金的方式多次给马某甲人民币4.5万余元。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于2020年9月22日主动退赔赃款4.5万元,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举报材料、报案申请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郑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退赃,取得了**公司的谅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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