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74********,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住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马某甲到隆安县城厢镇良安村、良一村交界的“渌象”岭自家开荒地上种植桉树。2017年6月8日,马某甲申请砍伐“渌象”岭部分桉树,隆安县林业局向其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许其采伐位于良一8林班25小班处的巨尾桉0.15公顷,采伐蓄积量12立方米、出材量10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但马某甲没有在采伐许可证核准的采伐期限及采伐地点范围内采伐林木。2020年1月18日,马某甲在未重新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等人持油锯到“渌象”岭良一村4林班302小班1作业小班、城厢镇良安村11林班184小班1作业小班两处地点砍伐其所种植的桉树。经鉴定,马某甲雇请他人采伐林木面积1.8亩,采伐树种为巨尾桉,采伐蓄积量12.003立方米,出材量9.647立方米。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马某甲曾经申请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未在许可证核定的时间及地点范围内采伐林木,所采伐的林木数量刚达到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马某甲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第六十七的规定,依法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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