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011953********,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家住**乡**村**队。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为报复泄愤,将被害人马某乙停放在利通区波浪渠村二队广场西侧拖拉机上的稻草用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点燃,造成稻草损失价值6212.64元。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的给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被不起诉人供述;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起诉。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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