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13时许,因家庭矛盾,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和其母亲谢某某(同案被不起诉人)驾车到临泉县某某镇某某行政村某某庄马某乙(马某丙之子)家,欲找马某丙(系某某前夫,马某甲父亲)理论。因马某乙家中无人,马某甲、谢某某遂用砖头、铁锨把将马某乙家一楼、二楼的钢化玻璃、石膏线损坏,后离开。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物品价格为人民币5472元。2019年5月30日,马某乙妻子张某某与谢某某女儿马某丁(马某甲姐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某人民币五万元,张某某代表全家对马某甲、谢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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