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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故意伤害案)_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坡检一部刑不诉〔2020〕Z14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44080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街道**村**号**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12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1日凌晨6时许,陈某某与马某乙(不起诉)在湛江市**食品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后马某乙打电话给同村的马某丙来帮忙处理,马某丙纠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和马某丁、马某戊到湛江市**食品有限公司门前。当天6时28分许,被害人陈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达湛江市**食品有限公司门前时,在马某乙的指认下,马某甲和马某丙、马某丁等人持木棍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陈某某身体受伤。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2016年3月4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和马某乙、马某丁、马某戊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已赔偿陈某某人民币110128元(2019年6月19日再赔偿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马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马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弟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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