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不批准逮捕,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5日11时许,谌某甲在利川市**镇**集镇因会车与马某乙发生口角,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四人对谌某甲进行殴打后离开,谌某甲未离开。马某乙之父马某甲知道此事后,驾车带其女婿罗某某自寨坝村家中赶至长坪集镇,并手持扳手与罗某某当街追逐谌某甲,追至**宾馆门口,罗某某抢过马某甲手中的扳手殴打谌某甲并用右腿踢向谌某甲左边肋骨部位致伤。经鉴定,谌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谋道分局接受调查讯问。5月16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一方与被害人谌某甲方达成刑事和解,马某甲一方赔偿谌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0元,谌某甲书面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现场照片、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申请等书证;2.证人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叶某某、黄某甲、张某某、殷某甲、黄某乙、殷某乙、何某某、赵某某、向某某、谌某甲、马某戊等人的证言;3.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3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5.被害人谌某甲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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