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鲁甸县公安局逮捕。后经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9月3日变更羁押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马某甲,听取了马某甲及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下午,崔某某下班回家后看见马某甲家在砌花台,认为马某甲家所砌的花台侵占了自己家的地盘,要求马某甲家将花台拆掉,后和马某甲妻子凌某某争吵并发生抓扯,经马某乙劝说,崔某某离开现场。过了一个多小时,崔某某再次回到现场并去搬马某甲家用于砌花台的砖,马某甲见状便上前和崔某某发生争执,后马某甲一拳打在崔某某胸口上,崔某某便倒在地上。经鉴定,崔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证实马某甲的身份信息,其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民警传唤马某甲到鲁甸县公安局龙树派出所接受调查,马某甲主动到案,积极配合调查,具有自首情节。
3、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马某甲与被害人崔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崔某某对马某甲予以谅解。
4、证人吴某某、凌某某、马某乙、马某丙证言:证实2019年11月28日,崔某某和马某甲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崔某某把马某甲家砌花台的砖搬掉两个,马某甲打了一拳在凌某某胸口的事实。
5、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2019年11月28日15时左右,崔某某因马某甲家砌花台一事与马某甲发生争执,后被马某甲打着一拳的事实。
6、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11月28日14时左右,因马某甲家砌花台,与崔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手推了崔某某一下,崔某某就倒在地上的事实。
7、鉴定意见:证实崔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鲁甸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鲁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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