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57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57********,汉族,文盲,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丙均系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村民,双方存在多年邻里纠纷。2020年5月8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因被害人马某丙辱骂其妻子,遂寻找被害人马某丙理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丙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附近发生肢体冲突,继而相互扭打。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将被害人马某丙摔倒在砖头上,致被害人马某丙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丙系外伤致鼻部挫伤、面部皮肤裂伤(现疤痕长度为1.7cm)、右侧鼻骨多处骨折,其鼻部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条款规定评定为轻微伤;其面部皮肤裂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a条款规定评定为轻微伤;其右侧鼻骨多处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条款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8日5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待警察,后被警察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且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属自首,又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马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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