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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03241993********,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宁夏同心县**,住同心县********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院批准,于同日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睿,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一次退回同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心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1时许,杨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前二人为表兄弟关系)和李某某、杨某乙等人在同心县新区**家园西门口**餐厅二楼包厢内喝酒。杨某某、马某甲因喝酒引起争执,均有辱骂、蹬茶几,茶几上啤酒瓶和碟子落地。马某甲准备离开时被杨某某拉住,引起撕扯,杨某某将马某甲推了一下,马某甲被推到身后的电视机上致电视机屏幕损坏;后马某甲也将杨某某推了一下,杨某某被推到包厢的门上致门被撞坏;然后马某甲又将包厢内的衣服架子推倒,又在包厢门口一拳砸暖风机,将包间内墙壁捣了一个洞。随后杨某某、马某甲被出警民警赶到制止。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毁坏的物品进行估价,电视机价值3600元,暖风机价值800元,包间门价值100元,落地衣架价值180元,包间墙壁价值50元,合计总价值4730元。

另查明,杨某某、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张某某道歉并赔偿损失5980元,张某某表示谅解杨某某、马某甲;马某甲肢体三级残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平时表现良好,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自愿当志愿者。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谅解、投身防疫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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