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王睿,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一次退回同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心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1时许,杨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前二人为表兄弟关系)和李某某、杨某乙等人在同心县新区**家园西门口**餐厅二楼包厢内喝酒。杨某某、马某甲因喝酒引起争执,均有辱骂、蹬茶几,茶几上啤酒瓶和碟子落地。马某甲准备离开时被杨某某拉住,引起撕扯,杨某某将马某甲推了一下,马某甲被推到身后的电视机上致电视机屏幕损坏;后马某甲也将杨某某推了一下,杨某某被推到包厢的门上致门被撞坏;然后马某甲又将包厢内的衣服架子推倒,又在包厢门口一拳砸暖风机,将包间内墙壁捣了一个洞。随后杨某某、马某甲被出警民警赶到制止。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毁坏的物品进行估价,电视机价值3600元,暖风机价值800元,包间门价值100元,落地衣架价值180元,包间墙壁价值50元,合计总价值4730元。
另查明,杨某某、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张某某道歉并赔偿损失5980元,张某某表示谅解杨某某、马某甲;马某甲肢体三级残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平时表现良好,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自愿当志愿者。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谅解、投身防疫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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