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87********,回族,中专文化,系宁夏银川市**处**,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路**村**队,捕前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室。2015年8月27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7日,因吸毒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九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6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7日至12月7日,自2020年1月22日至2月21日);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24日至11月7日,自2020年1月8日至2月22日,自2020年3月22日至4月5日)。
灵武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1月8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同马某乙、喜某某等人步行至宁东镇中凯广场指上云间足道店门口时,马某甲对文某某的两个女性朋友出言调戏,文某某上前与马某甲理论,马某甲遂持械将文某某殴打致伤。经灵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对文某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果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灵武市公安局认定的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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