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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 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2251985********,**,**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街道**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幢**室。2018年11月7日因卖淫嫖娼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于罚款500元;2019年12月30 日因交通肇事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本案交办至本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时18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QW****号牌的小型轿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北路121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对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9 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马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第二、马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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