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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红检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3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社区**委**栋**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黑K9***E的白色非营运捷途牌小型普通客车,送黑龙江省密山市**农场居民马某乙回家,行驶至密山市**农场**街与**路交叉路口时,被在此路查的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93232 mg/100ml,案发时属醉酒驾驶状态。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于2020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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