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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危险驾驶案)_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清水县**镇**路**号,现住甘肃省清水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亚云,甘肃德玺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马某甲和马某乙、康某某三人在清水县新金都大酒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三人共喝了有八两天河春活力三号白酒,马某甲大概喝了有二两白酒,22时吃饭就结束了,马某甲就驾驶号牌为甘A*****的小轿车拉着马某乙和康某某从新金都大酒店院内出发前往美食街东头的停车位停车,当车辆沿李崖大桥西匝道由北向南进入充国路行驶至水畔华城东门附近路段时,被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处。发现马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2020年11月25日22时15分,马某甲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164.6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随即带马某甲前往清水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液备检。

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的马某甲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119.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1份;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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