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回族,生于1994年*月**日,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51994********,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家住张家川县**镇**村*组**号,个体户,群众,无前科。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10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与朋友马某乙、马某丙在恭门镇一处烧烤店吃饭喝酒,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喝了6、7瓶“青岛9°”牌啤酒,当天下午16点左右,他们回到**村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家中聊天时,三人又喝了两瓶果啤。当天晚上23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陕A*****的白色吉利远景牌轿车拉着朋友马某乙和马某丙从其**村家中出发去张家川县城找朋友。当晚23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到张家川县城阿阳大道人民法院门口路段时被交警查处,交警遂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带往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2019年10月8日,张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从所送检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20.09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3.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5.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系初犯,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在深夜时分驾驶车辆,城区夜深人少、道路空旷,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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