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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保险诈骗案)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岫岩满族自治县第三医院办公室主任,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8月28日至9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8日,刘某某在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湾风景区内驾驶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承包经营的观光车将姜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马某甲用有保险的观光车替换肇事观光车,并指使有观光车操作证的马某乙顶替肇事司机,骗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3500元。因耿某某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举报在该次理赔中存在骗取保险理赔款的行为,于2018年7月26日,马某甲将保险赔偿款63500元退还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耿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案发前返还所骗钱款且被害人不再追究其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马俊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岫岩满族自治县第三医院办公室主任,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城东路111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俊龙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8月28日至9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8日,刘新文在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湾风景区内驾驶被不起诉人马俊龙承包经营的观光车将姜远平撞伤,事故发生后,马俊龙用有保险的观光车替换肇事观光车,并指使有观光车操作证的马俊良顶替肇事司机,骗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3500元。因耿绍忠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举报在该次理赔中存在骗取保险理赔款的行为,于2018年7月26日,马俊龙将保险赔偿款63500元退还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刚、耿绍忠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金山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俊龙、马俊良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马俊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案发前返还所骗钱款且被害人不再追究其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俊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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