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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伪造公司印章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31991********,回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号,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5月6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士斌,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15日至2019年1215;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11620201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马某乙于2013年2月与峨山**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进行合作经营,利用峨山**工贸有限公司闲置小铸造车间的厂房、设备、设施等投资建设小规格型钢产品项目,由马某乙担任首任总经理,沿用峨山**工贸有限公司各种证照及经营许可范围拓展业务;2017年以来,双方在合作中发生矛盾,峨山**工贸有限公司收回公司印章,因使用不了峨山**工贸有限公司印章而导致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伪造了峨山**工贸有限公司印章,为员工办理保险缴纳、公司生产用电购买、公司行车年审等业务。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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