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191984********,汉族,初中文化,哈尔滨市阿城区**超市工作人员,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乡**村**组,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门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驾驶黑A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阿城区Y006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公里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道路右侧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代某某(男,80周岁)撞倒,造成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鉴,被鉴定人代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肝损伤破裂,大失血(胸腹腔累计出血约3150m1)死亡。黑A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右前部与软体(人体)存在接触。哈尔滨交警支队阿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马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00,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于2020年3月21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人于某某、马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阿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马某甲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代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免除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其诉讼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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