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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积县检刑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927199********,东乡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吹麻滩镇后******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积石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8时许,马某甲驾驶甘NS6941号小型轿车载马某乙、马某丙、白录给牙、马某丁沿国道310线由西向东往吹麻滩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国道310线1937公里加770米处时驶入左道与马某戊驾驶相对方向行驶的陕E6E69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甘NS6941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乘客马某乙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 

2020年8月17日,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甘天辰司鉴字【2020】JSSCJ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甘NS6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等安全技术状况正常;该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介于66.4km/h--69.0km/h。(二)甘NS6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左前侧部位与陕E6E691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后侧部位刮擦碰撞接触所形成的痕迹,为侧碰撞形态痕迹。 

2020年8月17日,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甘天辰司鉴字【2020】JSSCJ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陕E6E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等安全技术状况正常;该车事故发生的行驶速度约介于61.2km/h--62.3km/h。 

2020年8月13日,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乙尸表进行检验鉴定。2020年8月19日,积石山县公安局认定马某甲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戊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乘客马某乙、马某丙、白某某、马丁无责任。

本院认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被害人母亲张某某请求对马某甲从轻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甲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积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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