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71992********,回族,本科文化,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园**号楼**门**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2020年5月3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于2017年3月19日至6月19日间,通过李某某(已判决)及其上游“雲霄”合计为客户办理机动车临时行驶号牌27副,并向李某某支付费用合计18550元,经讯问,其对买卖机动车临时行驶号牌的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李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4、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