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丙,女,196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澧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27日退补,2020年4月20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分别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27日、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被不起诉人马某丙接受马某甲(已起诉)的雇请,在被告人马某甲位于澧县涔南镇新店村鳝鱼养殖场的板房内其生产、销售假冒“茅台”、“五粮液”、“水井坊”、“国窖1573”等市场畅销品牌的高端白酒的现场,帮助其洗涮酒瓶,期间,经查实,被不起诉人马某丙帮助马某甲生产销售了劣质“茅台”共计80瓶,销售金额为5.6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丙伙同他人实施了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且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马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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